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17,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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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07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妨害公務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88年度審簡字第 285號案件係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原裁定附表編號 3之詐欺罪,原裁定據以定刑,自有違誤;

又抗告人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案件聲請定刑,疏漏一併予以定刑,亦有未洽,乃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 罪名依檢察官聲請書之原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5 號判決所示,應為妨害公務罪,原裁定附表編號3 記載為詐欺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指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未經原審法院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所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倘確有其情,並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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