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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向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諭知羈押在案,並經辯論終結,判處罪刑,其已有心悔過,希望法院予以交保,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法院基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㈡茲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 月3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9706號),經原法院實施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99 年6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原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次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法院於99年6 月29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法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其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款之工具,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處拘役30日一情,業據被告於該院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認本件被告犯罪之型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楊焱蘭實施詐騙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
此有原法院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本院核依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與本件犯罪型態觀之,足見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為防止抗告人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及人民財產安全,自有對抗告人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綜上,原審因認在現階段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處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仍予羈押,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即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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