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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9年4 月19日確定。
抗告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偽證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抗告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抗告人在未受緩刑宣告前,於98年2 月19日即已因涉嫌犯偽證罪,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又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罪,於98年6 月22日始受緩刑宣告確定,故抗告人顯非再犯,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犯偽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8 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8年6 月22日確定。
是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證罪,而於99年4 月19日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從而,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惟原裁定所據法條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規定,顯有未洽。
又抗告人既非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偽證罪,是否可認前所宣告之緩刑,尚難預期抗告人能收警惕之效果?抗告人是否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饒有研求之餘地。
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置,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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