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25,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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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承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7號詐欺等案件之受命法官高若珊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

至於抗告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對該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惟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或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承辦法官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再者,經原審就聲請人所指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調取原審99年度易字第1857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結果,承辦法官係於準備程序中訊問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證據能力之意見,除告知抗告人即被告在法庭上之權利外,並予抗告人對起訴犯罪事實說明機會,抗告人除否認犯罪外,並稱:不願意和解,係福華飯店勾結茅山術將其弄到福華飯店用餐云云。

故其所指該承辦法官帶公訴檢察官逼聲請人認罪、指抗告人胡言亂語,而有偏頗之虞,應係出於其自己主觀之臆斷。

況承辦法官不得於準備程序現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訊問,亦不得訊問證人調查證據,自無從對抗告人即被告訊問當天用餐之情形或給予抗告人詰問證人或與證人當面對質之權利。

故抗告人認承辦法官此舉有偏頗之虞,應屬誤會。

此外,其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證該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難認該承辦法官於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法官與抗告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7號詐欺等案件繫屬中。

承審該案之高若珊法官說抗告人胡言亂語,帶著公訴檢察官逼抗告人認罪,且其只能問福華要不要和解金,不能要抗告人認罪;

㈡抗告人未說顧敏與潘俊宏、王卓鈞之關係,若有說,為何不調查證據;

㈢高若珊法官事先勾結串通林榮發與范吉民逼其和解其國大代表的土地,高若珊法官有偏頗;

㈣高若珊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不敢叫歐振沛把奶油濃湯的檢驗報告拿出來,亦不敢要求福華飯店負責人「廖老頭」到庭對質,是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參照)。

復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訂有明文。

又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訊問,除簡式審判程序外,應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法第2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

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

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033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意旨指摘承辦法官事先勾結串通林榮發與范吉民逼其和解云云,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顯屬空言攻訐,私意揣測,而非可採。

又準備程序之進行,原則上僅限於處理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承辦之受命法官不得為事實之實體上調查,則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自無從進行傳喚顧敏、潘俊宏、王卓鈞、歐振沛、「廖老頭」等人,並使之與抗告人進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程序,亦無從為證據調查,抗告人以承辦法官未調查證據、使證人與之對質為由,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容有誤會。

至抗告意旨復以承辦法官僅能詢問福華要不要和解金,不能問抗告人認罪云云,亦屬誤解法律規定,並非可採。

至於其他抗告意旨所稱法官迴避部分,業經原裁定詳加審酌,並載明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或誤解法律規定,或仍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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