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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7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3日出車禍,至臺北榮總及亞東醫院住院,可否勿將保證金沒收,因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尚須扶養朱明龍及繳納房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5千元,由抗告人於98年9月21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其釋放。
嗣被告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4417號),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且檢察官亦合法通知抗告人請其通知或帶同被告於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迄原審裁定之日仍未到案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訛。
原審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陳須扶養幼子及繳納房租云云,核與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無涉,另所述被告車禍住院乙節,惟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自99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住院2日,自難據為其未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
綜上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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