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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惟就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竟又於附表編號1重行聲請,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依法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新法實施以來,參照原審定其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如98年聲字第2835號裁定,所涉之毒品、竊盜等罪,合計共42個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後之定應執行刑22個月(1年10月),相較於抗告人,何止天壤之別,抗告人所涉之罪,僅單一吸食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造成之危害,相較之下,實屬低度行為,定應執行刑反較高度行為重,不公之處,昭然可見,請給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固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可稽。
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並非減刑之依據,法院定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
再按,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
經核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6,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各刑合併後為有期徒刑8年7月(其中附表編號4、5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
附表編號6、7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獲減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利益;
附表編號8、9前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獲減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
而本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依法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
另,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同一之犯罪,即重複聲請,揆諸上開之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法自應予駁回。
經核原審之裁定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徒以上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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