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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共起訴三名被告,即李彬綺、朱細菁及被告甲○○,但朱細菁並未收押,檢察官認朱細菁與被告甲○○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又檢察官對朱細菁求刑18年,對被告甲○○求刑16年,則對所犯罪名相同,而求刑較重者未收押,而求刑較輕者,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不合比例原則。
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並無第227條第3項之罪嫌,惟押票所載被告觸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顯有違誤。
本件被告邱啟明應比照朱細菁,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之正確完整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應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法院得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
(二)本件有多名共犯參與,業據被害人A女、B男、楊其學之證述及共犯之證述明確,復與有同案被告李彬綺、朱細菁、C女、林○涵、余○芝、徐○黛、許○銘等人供述被告參與本件強盜案,並亞東紀念醫院99年3月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字第0990078046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9年3月5日診字第0990077928號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及第330條之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案情仍多所掩飾,與同案被告李彬綺、朱細菁等人供述不一,且本件另有共犯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螃蟹」等尚未到案,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難謂無勾串編詞之危險,勢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是確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必要性。
(三)被告羈押與否,原本即因每個被告涉案程度不同,視個案情節輕重及訴訟進行階段而定,被告參與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對法律服從性本會有不同,法院因而對其等為不同處分,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不得執檢察官求刑高低或其同案被告犯罪手段較為重大卻未羈押等情,即謂羈押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至原審簽發之押票,就觸犯之法條雖記載為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
惟原審法院於訊問時即已告知被告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之罪名,對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0條第1項二罪以觀,則原審簽發之押票所載觸犯之法條顯屬贅載,無礙於羈押要件之認定。
是被告執此請求撤銷羈押之裁定,均屬無據。
四、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9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違法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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