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3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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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與附表編號2至4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減刑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係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執行指揮書案號:98執減更丙字第244號)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指揮書案號:98執字第14954號)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並非不服原裁定,實乃因裁定書上之竊盜罪已於95年執行完畢,此裁定關係受刑人服刑處遇分數,爰請求更新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四罪,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

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中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因而不能合併定執行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依首揭說明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之規定,已執行完畢部分,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次查,本件原裁定之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

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罪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範圍並不含受刑人所稱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內,聲請人就另案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容有誤會。

經核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無不合。

是受刑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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