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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3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5年間所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共有2件,第2件案件於99年經高等法院指出要一罪一罰而發回桃園地方法院重審,本人亦於99年2月26日至桃園地院開庭時,與審判長和檢察官達成協議,於法官及檢察官勸說下認罪,並於99年4月26日判刑確定。
但因本人所犯99年度智簡字第1號之罪,係於96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案件之前即95年7、8月間所犯,並非在緩刑期間再犯其他案件,懇請鈞院詳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9 38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該判決於民國97年2月12日確定,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97年2月12 日至101年2月11日,此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95年7月20日至95年8月10日間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確於本件藥事法案件緩刑期前所為,並於本件藥事法案件緩期期間內,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9年4月26日確定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憑。
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時間在其所犯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前甚久,且其犯罪態樣與所侵害法益非鉅,尚乏事實足認受刑人於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後,有反社會性之惡性,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復以無其他事證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需撤銷緩刑宣告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原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之裁定,係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定,抗告意旨所稱並無在緩刑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請求再予詳查等語,顯係對原裁定之結果有所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因而提起本件抗告,顯非對於不利之裁定請求更為有利於己之裁定,殊與抗告人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本旨相違,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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