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乙○○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受刑人甲○○、乙○○應於緩刑期間按月連帶給付被害人張仁哲3000元,給付之方式為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起,每月於15日以前匯款至被害人帳戶,該案嗣分別於98年11月23日、2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惟受刑人2 人僅於98 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8日分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3000元,至99年6月4日止並無受刑人2 人於99年2 月、4 月及5 月匯款之紀錄,有被害人陳報狀暨所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受刑人2人至99年6月間,已有3 期款項未繳付,堪認渠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
受刑人2 人顯無依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之意,原法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於99年1月1日因車禍,傷重裝置人工關節,至今仍失業復健中,只靠失業補助和領有低收入資格,並照顧今年升小學一年級的女兒。
抗告人乙○○自99年4 月13日被公司無預警裁員,至今7月1日才找到工作,所以辛亥路的房租、水電均無法繳納,並靠補助才能生活,並非惡意不去繳納被害人張仁哲的錢。
抗告人吃飯、生活均已成問題,且被害人張仁哲的電話又因之前手機重新維修,早已不見,並非故意不繳納。
㈡抗告人甲○○也不因腳傷仍無完全復原,為了生活仍去找工作,並找了一間便宜的套房,只希望老天給予我們喘息的機會,本來想說等抗告人乙○○有工作,找到被害人張仁哲就能把錢匯入了,但沒想到一時疏忽(實在生活過不下去),被害人張仁哲還是告了我們,讓我們對未來的努力,又受到更大的打擊,希望能體諒抗告人等的苦,給予我們生存下去的勇氣,讓我們不要對社會失望,希望再給我們一次機會,被害人張仁哲的錢會準時給,爾後有困難會打電話給被害人張仁哲,請給我們活下去的勇氣等語。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㈡查抗告人2人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8日分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3000元,惟至99年6月4日止並無抗告人2人於99年2月、4月及5月匯款之紀錄,有被害人陳報狀暨所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然查抗告人甲○○於原確定判決後,嗣於99年1月1日因車禍急診住院,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因脛骨平台關節面骨折粉碎,需以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於99年1月2日需施行:1.脛骨骨折復位,互鎖式鋼板內固定手術,2.鷹嘴突骨折復位,鋼針及鋼絲內固定手術治療,99年1月5日出院,建議需以輪椅輔行及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
且抗告人甲○○至今仍失業復健中,只靠失業補助和領有低收入資格,抗告人乙○○自99年4 月13日被公司解雇,抗告人2人繳不出99年5月份房租等情,亦有甲○○失業補助認定收執聯、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甲○○失業補助認定收執聯、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5、6、7、8、10頁)可參,則以抗告人甲○○、乙○○之上開生活狀況,其等違反負擔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有審究之必要。
又查抗告人2 人於原確定判決後,雖有上開生活困境情事,仍於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28日及99年3 月8 日分別匯款至被害人帳戶3000元,有被害人陳報狀暨所附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2 人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且確有賠償之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之作為,自不相同。
再原審裁定僅形式上以抗告人2人未於99年2月、4月及5月履行匯款至被害人帳戶3000元之負擔,即認定緩刑無法收預期之效果,未具體究明抗告人2 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洽。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