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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係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若受送達人於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此可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但書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於民國99年7月2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77巷6弄5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裁定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惟被告業於99年7月22日當日親至延平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延平派出所之收受訴訟文書登記簿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該裁定正本之日即99年7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23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抗告人現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不計在途期間,計至99年7月2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遲至99年8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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