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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2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又附表編號四之罪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年2 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8年2 月5 日某時許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3號、第1377號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應認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3 月16日,係在附表編號四所示確定判決日期之後(即於98年2 月8 日),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附表抗告人所犯編號三之罪犯罪日期係在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裁判確定後,故未准予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受判決確定之日期應為99年間,並非附表編號四所示98年2月8 日,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98年3 月16日,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漏未審酌至此,當有違背法律之規定,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四之罪確定判決之後,而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僅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駁回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部分之聲請等語,固非無見。
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可稽。
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自當於98年12月31日之後,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午字第2441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檢察官本件聲請附表所載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確定日期為98年2 月8 日顯係誤載,原裁定依據前揭錯誤日期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確定判決日期為98年2 月8日,因而認抗告人附表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四之罪之確定判決之日後云云,顯有誤會,則檢察官聲請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與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等宣告之數罪,是否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是否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尚須調閱相關卷宗予以查明,自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量,以維法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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