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42,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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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後,已於99年6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市○○區○○路293巷3之1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祖母林余瑞碧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99年6月16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於99年6月28日屆滿(計算10日期間之末日係6月26日星期六,因此以6月28日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本案被告遲至99年6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收文戳記可參,可見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而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99年6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後,於99年6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293巷3之1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祖母林余瑞碧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6月16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在基隆市內,不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99年6月28日屆滿(計算10日期間之末日99年6月26日為星期六,故以6月28日上班日為期間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99年6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蓋有基隆地院之收文章戳可參,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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