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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各罪,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原裁定誤載為1年4月)(按未經減刑前),另如附表編號 7、8、9、10所示各罪,復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為法院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均為竊盜罪,經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4月;
而附表編號7至10則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各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先後確定在案。
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10罪之減得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1月(即3年5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已逾越上開外部界限,於法顯有違誤。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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