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44,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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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卷內資料,其中編號1部分原定應執行刑11 月;

編號2部分原定應執行刑1年4月;

編號3部分原定應執行刑1年8月),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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