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46,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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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6年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4月29日確定。

而受刑人前已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受緩刑宣告後,當謹言慎行,端正自身,且其曾任銀行行員,理應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及保管知之甚明,詎竟於緩刑期內,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素不相識之人,由其交予詐騙集團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顯視法律為無物,毫無悛悔之意,前所為緩刑之宣告無法使被告記取教訓,顯無法收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高負債的壓力之下,只要有一份工作的機會豈會放棄,導致一時失察被騙,進而被控制被判了罪,依法是要撤銷,但抗告人也是受害人,法律不外乎人情,且抗告人好不容易找到工作,可以償還債務,如因緩刑撤銷而必須入獄服刑,工作沒了,出來後的未來更是一片渺茫。

請法官站在同理心上,再給抗告人一個機會,做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觀諸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93號、98年度壢簡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確係於緩刑期內有未必故意之犯意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在案。

則依上開規定,其所為即已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法定要件。

又近年來恐嚇或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恐嚇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且受刑人曾為銀行行員,對於交付他人自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惟受刑人竟任意為之,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仍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對抗告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之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

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故意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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