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48,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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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胡粧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即在保全刑事被告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證據遭受湮滅、偽造、變造,甚或證人互相勾串,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羈押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必要性之審酌,並不像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只要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為已足。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串證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羈押處分。

依此,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訊問僅承認部份犯行,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證人葉國清、湯逢讚、黃遠信、梁英椿、牟桂芬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甲○○、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甲○○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99年7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訊時筆錄均承認販賣安非他命的犯罪行為,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僅部分承認犯罪,被告並未販賣一級毒品,此部分亦未被起訴,故原審對被告有所誤認。

此外,被告尚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被告經減刑之後,即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之罪」的羈押要件,原裁定以此理由延長羈押已經違背法令。

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並為任職東元電機公司之模範勞工,家中育有就讀小四及國一子女各一,尚須照顧82歲母親,因98年金融風暴,收入驟減,始蹈法網,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接受刑罰,並無逃亡之虞。

綜上,原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均不存在,被告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沒有逃亡之動機,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對於是否與同案被告梁英祥共同販賣一節,所述與梁英祥不符,足認其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行多達32 件,依其將面對之刑責,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審以原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所犯之罪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云云。

惟查上開刑罰減輕事由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事由,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並未變更,故原羈押裁定並無違誤。

另抗告意旨所述被告平日素行及家庭狀況,核屬實體審判量刑審酌事項,亦非羈押審查範圍。

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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