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53,201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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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於民國98年6月25日確定。

詎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間某日,故意更犯故買贓物罪,經同一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玩車迷失了自己的本性,後來深知自己犯了錯,開始從錯誤中反省及找回原本的自己,現在我非常滿意自己的人生,有一個忙碌的工作,還有認識了慈濟團體,我發現人生真的要好好珍惜,犯了錯才懂得這些道理,我誠心的希望法官能夠給本人再一次自新的機會,如果可以我也能立保證書,保證本人往後絕對不會犯任何的錯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抗告人甲○○前因竊盜犯行而遭判刑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復故意再犯故買贓物犯罪乙情,有上述2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則受刑人甫因本件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僅3月餘,即再犯故買贓物罪嫌,且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對於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侵害而言並無殊異,顯見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原審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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