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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鄭克盛律師
被 告 甲○○○○ ○○○.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丁昱仁律師
被 告 乙○○ 民國67.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運輸毒品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進口罪嫌重大,惟關於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經過等細節,被告二人與其他共犯之間供述多有歧異,恐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其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 ○○○部分:被告並無湮減、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被告已坦承全部事實,偵查中尚主動提出SKYPE往來通聯紀錄。
又被告之父親在台中居住,如受限制住居即無法出境,且被告係外國籍,同案被告均繼續羈押禁見,實無繼續對被告禁見之必要云云。
(二)被告乙○○部分:本件相關之證人、物證業經檢察官偵查完備,且有多筆通訊監察及SKYPE譯文可佐,該等通訊資料均於客觀上存在,不可能事後湮滅。
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何來有勾串共犯之虞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 ○○○、乙○○與共同被告陳榮順、苑汝琦四人涉嫌共同多次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乙○○於99年8月5日訊問時,固坦承有介紹苑汝琦與陳榮順認識,幫忙連繫苑汝琦及幫陳榮順試用古柯鹼之事,但就是否唆使陳榮順透過苑汝琦運輸毒品入境,是否與陳榮順搭機赴美等情,則避重就輕。
被告甲○○○○ ○○○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係受苑汝琦恐嚇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並不認識陳榮順、乙○○等語,核與共犯陳榮順、苑汝琦於同日訊問時,就介紹陳榮順認識苑汝琦之經過,陳榮順與被告乙○○是否有到美國與被告甲○○○○ ○○○見面洽談購毒數量等情,供詞頗多出入。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有具結作證,然觀證述內容,偏重其向陳榮順購買毒品之情形,就四人共同運輸毒品部分則未多說明。
是被告二人與共犯陳榮順、苑汝琦間,就本件自美國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部分,確有互相勾串之虞,有待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加以釐清,自有羈押之必要。
於交互詰問完結之前,如准接見會面,恐有互通訊息之情形,自有禁見之必要。
又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涉犯重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諭令羈押(參押票背面所載理由)。
抗告意旨稱:卷內固有有多筆通訊監察及SKYPE譯文在卷,不可能湮滅證據,被告甲○○○○ ○○○之父親居住台中,可限制住居,無逃亡之虞云云,核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
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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