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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除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外,尚有另外五件罪刑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審漏未併定其應執行刑,請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至其他裁判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一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與另一裁判間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二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故法院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要旨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亦同此旨。
(二)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附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至受刑人甲○○另犯之其他五罪,縱經判決確定,其犯罪時間縱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原法院辦理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權擅將之逕予列入定執行刑之範圍而考量之,苟係另案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亦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問題,該案既非原裁定附表所列案件,自與本件無涉,原法院僅須就檢察官聲請所提之附表形式審查,倘合於法律規定,即當裁定之。
是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認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裁定漏未就受刑人其他五件案件,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倘認其他五罪未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損及其權益之情,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而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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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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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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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有期徒刑五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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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九十六年十月十六│九十六年十月十五│
│ 年、月、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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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 │毒偵字第二七七0│偵字第二二三九五│毒偵字第四一七號│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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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易字第│
│ │ │八0一號 │三0八五號 │七一一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三│九十七年九月三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 │年.月.日│日 │日 │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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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
│ │案 號│九十七年度上易字│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十七年度上易字│
│確 定│ │第二一九六號 │三0八五號 │第一五五0號 │
│ ├────┼────────┼────────┼────────┤
│判 決│判 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十七年十一月四│九十七年七月三十│
│ │確定日期│三日 │日 │日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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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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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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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持有子彈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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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四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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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
│ 年、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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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 │偵緝字第八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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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
│ │ │第一三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 │年.月.日│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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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案 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
│確 定│ │第一三00號 │
│ ├────┼────────┤
│判 決│判 決│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 │確定日期│十日 │
│ │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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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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