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25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後,由合議庭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其理由之一為「被告坦承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萬田、許國寬,轉讓安非他命予王銘文,與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壽仔之人,但否認安非他命予張天旭,被告所範圍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前徒刑之罪,且被告與證人張天旭、共犯陳銘珠、王家堯等人相互認識,被告供述與張天旭供述情節不符,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被告於偵查程序,已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妥當(當兄)即曾炳輝、老二(即阿權,當兄之弟)、小管、胖胖(即黃仁傑)等人,該等毒品提供者皆已到案,並羈押於看守所,被告亦皆配合加以指認,顯見被告所為供述皆屬實在。
原裁定所謂「被告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天旭、被告供述與張天旭供述情節不符」,實則被告係因不復記憶,而表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當天的情形,我回去想想再確認」,並未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天旭,對於起訴書所載其他犯罪事實,被告業已表示認罪,益徵被告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復無所謂與張天旭供述不符之情事。
(二)又原裁定未說明被告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具體事證,僅以被告與共犯陳銘珠、王家堯等人相互認識,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令被告難以甘服,被告既已對與陳銘珠及王家堯共同犯罪部分表示認罪,縱與陳銘珠及王家堯等人係屬相互認識,又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定有羈押被告必要,實屬不當。
(三)此外,原裁定雖以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重罪,而為羈押理由,然被告對於相關犯罪事實,既已表示認罪,加以被告於國內有固定居所,以經營風管業務為生,有固定職業及營業場所,被告有妻小需要撫養、照顧,被告之80歲高齡老父因罹患老人癡呆症,現病情嚴重且僅認得被告,被告之弟於近日經診斷罹患大腸癌。
是以,被告之父亟需被告照料及定時陪同前往醫院看診,故縱被告所涉為重罪,亦必配合法院訴訟指揮到庭接受審判,實無予以羈押方能進行審判之理。
原裁定率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有違比例原則,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與證據之保全,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得依法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黃萬田、許國寬,轉讓安非他命予王銘文,並與陳銘珠、王家堯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黑民」、「壽仔」之人,惟對於曾否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天旭乙節,辯稱: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當天情形,回去再想想云云。
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而言,有相關證人、共犯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之罰金,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
而現行刑法對於販賣毒品之罪,係採一罪一罰,被告面臨此重罪之追訴處罰,其又與張天旭相互認識,被告有隱諱此部分犯罪事證之誘因,被告徒以記憶不清為由,否認被訴販賣安非他命予張天旭之犯罪事實,自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張天旭之虞。
從而,本件被告兼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無誤。
原審合議庭為釐清犯罪事實,經評議後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見原審卷99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訊問筆錄與報到單),核此決定為原審依職權認事用法之裁量,觀諸被告涉及多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維社會公共秩序,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原審之裁量未有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
(二)至於抗告意旨陳稱被告於國內有固定居所及職業,被告尚有妻小需要撫養、照顧,被告之80歲高齡父親因已罹患老人癡呆症,病情嚴重僅認得被告,被告之弟於近日經診斷罹患大腸癌。
被告之父亟被告照料及定時陪同前往醫院看診,故縱被告所涉為重罪,亦必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
惟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視個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事由而為判斷,本件原審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對被告執行羈押,被告以其必然到庭接受審判,指摘原審裁定失當,已屬無據。
又羈押之強制處分必然拘束被告人身自由,被告因涉犯重罪而受羈押之執行,對於其家庭生活縱有不利影響,亦應由被告承擔其責任,不得反以此作為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析,原審受命法官於99年8月5日訊問被告,經合議庭評議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核無不當。
被告執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殊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