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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時,除外部界限外,尚有其內部界限。
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較諸他人,顯然過重,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符合規定,因而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核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內部界限乙節。
有關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4,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
因此,附表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則原審定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不違反內部界限,此部份所指,顯有誤會。
至於各案案情不同,實難攀比,因此,抗告意旨謂他案如何,即難採取。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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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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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98年4月1 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98年9 月2日 │
│ │條第1 項第│1年2月 │ │度上易字第2108號│ │
│ │3款 │ │ │刑事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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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3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98年9 月17日│
│2 │制條例第10│7月 │ │度上訴字第3429號│ │
│ │條第1 項 │ │ │刑事判決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3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98年│98年9 月17日│
│3 │制條例第10│4月 │ │度上訴字第3429號│ │
│ │條第2項 │ │ │刑事判決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4 月23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1月19日│
│4 │制條例第10│7月 │ │第1764號刑事判決│ │
│ │條第1 項 │ │ │ │ │
├─┼─────┼────┼──────┼────────┼──────┤
│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4 月21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98年11月19日│
│5 │制條例第10│3月 │ │第1764號刑事判決│ │
│ │條第2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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