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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罪,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因涉嫌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45 號受理並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又其長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裁定自同年6月1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在案。
被告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同年8月3日經原審訊問後,再經原審函調其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其近期亦僅因一般性之騷癢、大腿疼痛或感冒不適等症狀而就醫,有臺灣基隆看守所99年7月30日基所衛字第0990002380 號函及其附件可參,是被告尚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另就被告之家庭狀況,經原審函調被告生父黃榮賢戶籍資料,顯示該戶內尚有被告之祖母以及黃榮賢於90年7 月31日結婚並於98 年11月2日設籍之配偶;
黃榮賢復可單獨自臺北市大安區其住所地搭車前來臺灣基隆看守所探視被告,可知其狀況亦絕非必須被告甲○○安排、照料否則無從自理。
再經原審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之犯行,雖業經原審認定屬實,而於同年7月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然其所犯係參與詐騙集團對眾多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使用或指定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所掌握帳戶中再予以提領並輾轉匯出之罪行,原審審酌被告所涉詐騙犯行多次,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將近 180人),詐騙金額甚鉅(遭詐騙金錢總額逾540 餘萬元),以及原審前以其所犯情節等一切情況就其各罪所處刑度及量定之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等情,如准予停止羈押,其仍有可能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以謀取不法所得俾利其易科罰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是本案縱業經原審宣判,事證已明,被告亦坦認罪行,惟其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顯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9年8月11 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罪,業經基隆地方法院羈押279 日,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非於審判中裁定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相關規定,實屬違背法令;
又原裁定理由以被告父親黃榮賢可單獨自臺北市大安區其住所地搭車前來臺灣基隆看守所探視被告,可知其狀況亦絕非必須被告安排、照料否則無從自理云云,顯違社會常理,蓋被告父親因疼惜被告,甘冒生命危險前來探視,係因人倫常理,非原裁定認定得以自理之事實。
原裁定理由另以被告雖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及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千元折算1日云云,如准予停止羈押,其仍有可能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以謀取不法所得俾利其易科罰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語,然雖本案均判處易科罰金,但准罰與否自在法院裁定照准與否,上開理由顯有瑕疵,不足為裁定之理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被告停押具保之聲請,被告難以信服;
又被告接續執行完畢是否足以認定有再犯之虞,上開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及社會常理與事實,被告辯護人於99 年6月21日具狀聲請停押裁定具保,黃榮賢眼疾之診斷證明及被告自發性氣胸、右大腿股骨頸閉鎖性斷裂之病歷資料,且被告國內居有定所,亦有固定職業,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具保停押,俾被告於執行前得以返鄉照料至親,被告願每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以消除再犯等疑慮,如有違承諾,願受國法嚴厲制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重大,又其長期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99 年3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嗣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裁定自同年6月11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2月;
次查,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99 年7月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審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暨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縱經原審定罪科刑,事證已明,被告亦坦認罪行,惟審酌其犯罪模式、所涉詐騙犯行多次、詐騙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鉅等情,如准予停止羈押,其仍有可能再度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以謀取不法所得俾利其易科罰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若准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代替羈押,顯不足以預防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乃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99 年8月11 日起延長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以本案業已判決確定,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非於審判中所為,原裁定係違背法令,且原裁定理由有違常理並有瑕疵,又被告及被告父親確有上開病史,被告於國內亦有固定住居所及職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詳予敘明其理由,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稱其父親老邁及有眼疾致左眼視力近乎全盲一節,亦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
原審因認在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處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仍予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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