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72,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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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2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99年7 月9 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找工作而被詐騙集團騙取前妻之提款卡,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抗告人因未收到判決書,致未提起上訴,因而被撤銷緩刑,使本人目前之工作被開除等語。

二、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

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8年11月9 日判決確定,惟抗告人緩刑前之98年7 月間,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3 月25日判決確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

經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其聲請自難准許,因而以99年度撤緩字第77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此駁回裁定客觀上就抗告人而言並非不利益,抗告人就此有利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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