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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所科處罰金,已繳納完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6號未開庭即判決,且抗告人未犯該竊盜案,請撤銷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
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7 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
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稱其已繳納罰金完畢且未涉犯竊盜罪,主張原裁定違誤云云,容有誤解,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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