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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99年度執更字第3510號」均應更正為「98年度執更字第3510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4、6、8、9、10、11、14、16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5、7、12、13、15、1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則附表編號2、4、6、8、9、10、11、16所示判決主文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
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乃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可以連綿數年之久,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且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
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
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
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
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
㈡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楊尤宏案,其除所犯編號8為竊盜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撤銷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6年2月,改定應執行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有台中地院98 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共計3年7月,定執行刑為1年10月;
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15年3次,計4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共計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爰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施用毒品等17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0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參酌先前分別定之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10年5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1年)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抗告人陳稱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實屬低度危害社會之行為,其定應執行之刑,反較如販賣毒品罪等高度行為為重等情,惟本件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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