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80,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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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丙○○
具 保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03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13日發佈98年乙○玲執己緝字796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聲請人於99年7 月12日併案發佈99年乙○堂執己緝字3080號通緝等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併案通緝書在卷可佐。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率認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

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本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97年度抗字第537 號、第1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雖已合法傳喚被告及具保人,並有送達證書七張在卷可稽,惟既未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不得遽認被告於本案業已逃匿。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而判斷是否「逃匿」,乃事實認定問題,與同法第469條「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所定「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規定不應混為一談。

(二)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另案於98年3 月13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乙○玲執己緝字第796 號通緝書,迄今仍未緝獲。

而徵諸實務運作,通緝犯乃司法警察機關極力追緝之目標,受刑人歷經一年有餘仍未被緝獲,足見其確已逃匿無訛。

另參諸後案發佈併案通緝(即乙○堂執己緝字第3080號)前,業已對卷內之受刑人所可能身處之四處地點及具保人之住居所為合法傳喚,惟均係寄存送達,亦徵受刑人已行蹤不明,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受刑。

綜上,本件雖係採併案通緝之方式,但實則已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然原審卻仍要求就後案部分進行形式拘提程序,並援引本院99年度抗字第617 號等裁定為駁回聲請之依據,強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與469條結合解釋,創造法律所未定之條件,顯有誤會。

原裁定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更字第1683號通緝,惟尚未緝獲,復經同署將99年度執字第7798號併案通緝等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1034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玲執己緝字第796 號、乙○堂執己緝字第3080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又檢察官以被告現有另案經同署通緝中,僅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未踐行傳喚、拘提被告之法定程序,即逕將被告通緝乙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沒字第242 號卷附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檢察官固以同署99年度執字第7798號案件已併案通緝被告,無庸再行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云云為其抗告理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

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給予其說明之機會,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

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自有違前揭規定之要件,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而予駁回,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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