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83,201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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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所犯之數罪分別宣告七月、三月、二月,該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另一案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然原裁定諭知上揭所犯各罪應合併執行一年二月顯屬過高,為此懇請鈞院從輕發落,撤銷原裁定,改諭較輕之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七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六月)以下,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業經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漫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酌減比例過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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