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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受刑人雖於前案違反森林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衡諸受刑人後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兩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並參以後案宣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亦僅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原審法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三年,足見原判決法官認有以較長之緩刑期間使被告不敢再為犯罪行為,以促使其改過自新,詎其於緩刑期間約一半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再犯後案,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受刑人確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
原審駁回理由有以下不妥:法並無前後案應同罪質(同類罪行)之規定,故前案如係竊盜而宣告緩刑,後案如係販賣毒品,前後二案非同罪質,惟尚不得以前後二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等有異,而遽謂不得以之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之原因,否則即係法官自創「前後二案應同類犯行」之要件;
又者,法並無後案須以「損及他人權益」為要件,否則即自限後案需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得為「侵害社會或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原審以本件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為由,謂不得撤銷緩刑宣告,自亦無由;
末者,後案如法定刑較重,即為刑事體系上重罪,乃係立法者認為該等行為對法益之侵害較大,故為較重度之刑罰之設定,從而,縱法官對重罪之犯行為輕刑度之判決,並非謂該等犯行係輕罪犯行。
原審以後案法官僅處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輕刑,而謂其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因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顯未考量該罪之法定刑度較重,如涉犯該重罪,其犯行即對法益之侵害較重之因素。
如依原審之認知,縱後案係犯販賣毒品之重罪,只要該後案法官處該罪予輕度刑,即可謂情節非重,因而駁回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其不當自明。
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本院認:㈠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必要時,並得命檢察官補提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證據資料,並於理由內詳敘其憑以認定之理由,方符法制,合先敘明。
㈡原審法院參酌各項卷證資料,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互異;
又後案係施用毒品案件,僅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損及他人權益;
且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刑度,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及反社會性行為均屬輕微,仍可期待受刑人得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因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中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謂以「查本件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為三年,足見原判決法官認有以較長之緩刑期間使被告不敢再為犯罪行為,以促使其改過自新,詎其於緩刑期間約一半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再犯後案,且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受刑人確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實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無非僅係再執陳詞以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片面主觀推斷受刑人乃係明知故犯,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並以此作為其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且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罪行,究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仍未善盡釋明責任並提出實質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可採;
又依前開說明,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原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各所侵害法益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係法院判斷是否果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之考量因素之一,抗告人所執部分抗告意旨竟謂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是否相同、後案是否損及他人權益,以及後案是否判處輕刑,均與撤銷緩刑要件無關云云,並據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理由不當,尤屬誤會,亦無足取。
綜上,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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