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性交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於同年7月22日審理後,解除禁見通信。
嗣於99年8月12日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之情形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與關於非羈押被告是否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況,須分別認定。
抗告人之父母年邁、病痛,家中處境甚憐,抗告人不可能逃亡,且本案事證明確,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願意每星期至管區分局報到,亦可限制住居、出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
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犯強制性交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坦承其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相符,而除曾施予之不法腕力外,被告另曾口出包括只要乖乖配合就不會殺害A女等恐嚇言語部分,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方○○在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可與證人A女之指訴經過互為補充,復有證人即搭載A女報案之計程車司機楊○○之警詢陳稱足為對照,及卷存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又同案共犯方○○在得悉被告提議後,不僅聽從指示以毛巾遮蓋大牌圖掩行蹤,更在鎖定A女之後持續配合被告對之施加控制,其與被告早有相當主觀聯繫此點除已昭然若揭外,方○○既曾親為本案構成要件之強制,甚或猥褻行為之實行,應認被告與方○○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十二)、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
被告所犯所犯上開罪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業經原審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以被告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被告既因已於原審受重刑之諭知,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再酌以原審於辯論終結未久,接獲監所表示被告在押期間,時刻提及本案被害之人,並表示倘獲自由,將再前往尋覓復行作案,毫無反省之心,處處顯其再犯意欲,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9年8月2日北所戒字第099080040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6頁),足徵現時被告已另顯現其再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危險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仍得上訴,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