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990,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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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0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具保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未收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於99年7月21日至法院詢問,始知所繳保證金遭裁定沒收。

又被告甲○○於99年5月3日因車禍住院,抗告人分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亞東醫院照顧被告,而不知情。

且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子亟待照顧及繳交房租,聲請撤銷原裁定,勿沒收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繳納上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所涉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嗣經該署檢察官指派警員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67巷3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號11樓拘提仍未獲。

具保人亦經該署檢察官通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仍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書及該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件在卷可稽,是具保之被告既迭經傳拘未獲,顯已逃匿,原審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被告因99年5月3日出車禍,抗告人因此到臺北榮民總醫院等處照顧被告,故不知悉保證金被沒收云云,惟被告固於99年5月3日至同年月5 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但查,本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及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日期為99年4 月15日,而本件執行警員係分於99年4月23日、同年5月20日至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未獲,此有上開通知書、執行傳票及其等送達回證與執行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通知到案及拘提期間尚與被告住院期間即同年5月3日至5 日不生衝突,是被告住院治療顯非其未到案執行之正當事由。

又抗告人另以其有幼子、被告尚須照顧及其需繳交房租云云,惟此核非免予繳納保證金之法定事由,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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