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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99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法院固有裁量之權,惟其裁量須本於合目的性,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社會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其雖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6日復犯公共危險罪(肇事致傷逃逸),惟肇事逃逸乃偶發案件,其與前案間性質迥異,且侵害之法益不同,再犯之原因乃過失傷害導致一時驚慌逃逸,情節尚非重大,反社會性格亦低,原裁定遽以撤銷緩刑,似有未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98年9 月1 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規定」。
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並於97年11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7年11月3 日起算,至100 年11月2 日止),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抗告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
三、抗告人違犯前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後(下稱甲案),於甲案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肇事致傷逃逸),經原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於99年4 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抗告人所犯甲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經原法院審酌被告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予公益團體,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清運時間甚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緩刑3年之寬典;
未料其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乙案即肇事致傷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顯見抗告人於經歷刑事追訴後仍不知謹慎行事,竟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旋即駕車逃逸,未見其有悔悟反省之意,亦見其對他人法益之不尊重,且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原審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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