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更(一),1,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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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6 月3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7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主文卻仍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及3 年6 月,顯有違刑法第53條及51條,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㈠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於民國97年6 月9日判決確定,僅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示之罪,係在97年6 月9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故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 、13、14所載之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之罪於97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示之罪,係在97年11月7 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故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15、16所載之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㈢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及3 年6 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亦均合於法所定之外部界限,且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故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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