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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99年度聲觀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大麻,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凱薩飯店前查獲。
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第二級毒品MDMA9顆及大麻2包(淨重4.17公克)扣案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上揭犯行,然伊符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檢察官自得經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後,開立轉介單交伊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而取代觀察勒戒,且目前已經多人依上開要點辦理。
惟伊在檢察官偵查,未獲檢察官告知,致錯失適用上開要點之機會,又伊家中尚有兩名年邁之雙親需依賴伊工作扶養,且伊僅因一時好奇,施用上揭毒品,並未成癮,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陽性反應及大麻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嗣經法務部調查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就扣案毒品檢驗後,該扣案毒品亦有大麻成分,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況被告亦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
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為逾 2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被告雖辯稱其尚有正當職業又是家庭經濟開銷之唯一支柱云云,惟與是否裁定送觀察、勒戒無關,自無足採。
四、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況偵辦被告涉犯本案之檢察官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承辦檢察官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告知被告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已有多個相關適用上規定之案例云云,亦與本件無涉。
從而,抗告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為據,請求以戒癮治療代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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