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25,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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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為警查獲,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所聲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99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卷第6、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卷第15、1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並無施用任何毒品習慣,警察查獲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95年5月30日所按捺之「甲○○」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認採集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等情,有該局99年8月6日刑紋字第09901079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未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採尿、製作筆錄,其係遭冒名等語,應屬可信。

茲檢察官究係對本件被告或行為人聲請觀察勒戒,宜由原審法官查明後,依法認定之,再就本件聲請意旨有無依據為具體之裁定,始符法制,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本於法律確信,另為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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