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26,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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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茲因伊為單親家庭,且尚有2 名子女就讀大學,乃需伊於生活及經濟上給予支援,以完成學業,故無法依期執行觀察、勒戒。

又伊於93年後即無繼續施用毒品,僅每天努力工作,盡其父親之責,於99年6 月8 日因通緝而進入勒戒所,並於99年7 月16日收受戒治裁定,然伊已多年未施用毒品,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難謂於法容洽,自有撤銷或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76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卷第34至36頁)。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揆諸前揭說明,既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違誤。

至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如何、須支援子女完成學業等情,核與應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定無涉。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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