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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29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送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3月17日10時41分及99年4月7日10時45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分別在不詳地點,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7日,被告因另案假釋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及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程序確認單各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未吸食毒品,請重新檢驗送驗尿液,且被告數月以來,為使自己能與常人般生活及工作,一直接受美沙冬替代復健及治療,目前成效顯著,請准被告繼續參與政府滅毒計畫之行列。
又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無一技之長,如今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若因此而中斷,不僅工作難再,且家中老母及稚子,將淪為無米可炊之慘況,請求鈞院考量被告是在非自由意志下吸食,予以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事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於99年3月17日及99年4月7日 因另案假釋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被告尿液並經被告簽名無誤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有在99年3月17日、4月7 日於觀護人室採尿無誤,有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程序確認單各2紙、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該採尿、封瓶之過程確認並無疑義。
又尿液毒品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以87年9月29日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是其空言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然不可採信,被告要求重新驗尿,無法推翻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事實。
另被告以其一直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家中有老母及稚子需其撫養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云云,惟倘被告確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焉會尿液中仍有嗎啡陽性反應之理,且家中仍有親人嗷嗷待哺,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法應觀察、勒戒無涉。
是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原審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
被告空言指摘原裁定違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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