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3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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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甲○○
被 告 曾韋閎 (冒名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韋閎(冒名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1日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號儷閣汽車旅館316號房內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3月21日5時37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嗣經裁定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送觀察勒戒處分)。

三、更正裁定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甲○○抗告意旨略以:其(甲○○)身分遭冒用,其未使用任何毒品,亦未去過中和市○○路8號儷閣汽車旅館遭警臨檢,也未採集尿液檢體,其也在收到警方處分書時向北縣警察局提出訴願,請明查;

該冒用人所留資料除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正確外,其他資料都與其不符,其也至中和市第二分局比對指紋,說明受觀察勒戒處分人非其本人,請明查還其清白等語。

五、經查,被告曾韋閎於民國99年3月21日5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號儷閣汽車旅館316號房內為警查獲,曾韋閎於警詢中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調查筆錄、指紋卡片、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經員警將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指紋與曾韋閎之指紋相同,有該局99年6月245日刑紋字第09900842 77號鑑驗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證本案係被告曾韋閎冒用甲○○之名應訊;

而本件遭警察查獲逮捕接受詢問及採尿送驗之人為曾韋閎,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本件觀察、勒戒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調查之曾韋閎,並不因姓名、年籍、住所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後審理及裁判之對象亦係被告曾韋閎,非被冒名之「甲○○」;

暨本件聲請及裁定審理之對象實質上均為實際施用毒品行為之人即被告曾韋閎,非被冒名之「甲○○」;

且本件嗣經原審將99年5月21日所為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暨主文欄、理由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予更正為「曾韋閎」。

六、綜上,原審裁定之受裁判人應係被告曾韋閎,而非被冒名之「甲○○」,本件抗告人即被冒名之「甲○○」既非「當事人」或「受裁定者」,自不得提起抗告,其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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