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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聲觀字第15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未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然依被告查獲當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同條例第2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深感悔悟,惟被告為單親家庭並有1個1歲女兒需要照顧,此時如令被告至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之女兒將缺乏被告之照顧與母愛,是被告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條規定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前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如蒙准許,實感德便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固未坦承上揭犯行,然其於警詢時為警採得尿液檢體送驗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6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0/507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60頁參照),足認被告確於99年5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本次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依法應先經觀察、勒戒,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被告稱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云云,於法尚屬無據。
另被告以其家中尚有1個1歲女兒需要照顧云云置辯,縱屬實情,亦僅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與其是否依法應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況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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