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35,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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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遭查獲當日,身旁友人使用何物並不知情,且其於99年3 月10日至22日此段期間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

另外,家中開中藥房,也有自行開立麻黃桂枝散的感冒藥服用,可能是因為這樣才會驗出是陽性反應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名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本院觀諸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上既已清楚顯示於被告採驗尿液中,關於「安非他命(AMP)」部分,濃度為195 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MA MP)」部分,濃度則為2731ng/ml,經核俱與97年1月8日修正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相符,足見上開檢驗報告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而得資為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之認定依據。

另衡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 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

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準此,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其次,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

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 日,亦有同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

從而,本件被告甲○○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既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堪信被告甲○○在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時間)內,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簡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說明甚詳。

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覆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其空言辯稱係服用感冒藥物或中藥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本院無法採信。

綜上,被告確曾於99年3 月22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其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被告否認曾有施用云云,無足採憑。

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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