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37,2010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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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112巷7號1樓之住處附近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30分,在台北市○○區○○街57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9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080ng/ml)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42587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被告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市內醫院聲請毒癮治療,故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99年4月23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42587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頁、第6頁),況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施用上述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偵查卷第32頁),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以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已向市內醫院聲請毒癮治療云云,然施用毒品者,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係法律規定之強制處遇程序,法院並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觀察勒戒處分,除對施用毒品之人提供心因戒斷之治療措施外,同時寓有類似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留置鑑定性質,藉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抗告意旨徒憑前開情詞,認其不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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