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38,201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審裁定致被告於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仍須移監宜蘭監獄執行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近4 年之刑期,對被告權益有重大損害。

又被告家中尚有80歲高齡母親無人照顧,且被告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儘快執行所剩刑期以早日返家奉養母親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戒治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⑵50分至 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⒊有煙毒前科者;

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⑸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①有無毒品犯罪前科;

②其他犯罪紀錄;

③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

④行為觀察;

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

環境相關因素係依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

因此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㈡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於99年6月17日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28分,臨床徵候30分,環境相關因素5 分,合計63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詳見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卷第23頁、第24頁),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是被告空言質疑何來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而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且未證明該文書有何不實,自難憑採。

又上開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形式上觀之並無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據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無不合。

至被告另以有親人待照料等語為抗告理由,尚非屬強制戒治處分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

五、綜上,原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