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41,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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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99年7月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38 號10 樓之3」住所,由被告親自蓋章收受,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本件抗告期間計算至99年7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被告竟遲至99年7 月28日始具狀先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8月2日轉送至原法院,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被告提起抗告之時業已逾越前揭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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