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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32號,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9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段48號5樓之2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初犯,希望給予一個機會不要去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99年6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29303號),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12至14頁)。
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㈡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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