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43,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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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毒聲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30日下午3 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日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61巷3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民生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檢體經送鑑驗機構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7號處分不起訴;

詎被告出所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89年3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件被告於99年1月30日下午3時1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屬「三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說明,縱其此次三犯之時間,已於初犯觀察勒戒及二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但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且已屬三犯,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以刑罰處罰,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間所犯之2 次施用毒品案件,均依舊法(即93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2次,直至99年1月30日始發生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期間間隔11年,顯見被告依舊法實施之觀察、勒戒已收實效,本件應無需逕行追訴處罰,且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後5 年內再犯,檢察官僅對其再施以觀察、勒戒而未依法「追訴」處罰,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及立法理由不符,原裁定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06號、第342號、第540 號、98年台非字第2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4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23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於88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案卷可參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甲○○於99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第3 度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初犯時已逾5 年,然此中既曾因施用毒品,再送執行觀察、勒戒1 次,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其第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應追訴處罰,而無再為觀察、勒戒程序。

㈢又上開決議已說明修法後,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等程序。

是以,於5 年內再犯,依法自應起訴處罰,因此該決議稱:倘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等語,為法律條文之當然解釋。

至修法前係規定三犯方直接起訴處罰,亦即5 年內二犯仍係觀察、勒戒,雖與上開決議所稱不符,然此係新舊法間規定之差異,而上開決議,並未將修法前二犯係觀察、勒戒之情形,特別予以排除。

故抗告意旨稱:被告5 年內再犯僅施以觀察、勒戒而未「追訴」處罰,不適用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本件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處罰,始為適法,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或三犯之時間係於5 年後再犯而有異,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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