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44,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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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2號4樓之1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99年6月6日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135號函:「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形);

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

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

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

另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且服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

故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因感冒曾至桃園市○○路吳耳鼻喉科就診,或許係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該尿液檢驗係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當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呈現毒品之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業據原審詳為說明,且被告復未陳明其服用藥物之名稱或成分,或有何醫生處方箋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空言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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