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毒抗,245,201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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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7號,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13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9年4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63號為警查獲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

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前開所採尿液,係經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已足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干擾,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係被動順從員警指示排尿,並非同意員警進行採尿,何況抗告人並非遭員警拘提或逮捕,員警亦未詢問抗告人是否同意採尿,可知員警所為之採尿程序並未合法,該尿液檢驗應無證據能力。

再者,抗告人與其他施用毒品之人因同處於密閉空間,是其尿液檢體呈毒品陽性反應,亦可能係因為誤吸入空氣中所含之海洛因所致,員警未進一步採集其毛髮進行檢驗,益有率斷之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維護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指摘員警採尿未得其同意云云,然衡以卷附99年4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業經抗告人親筆簽名並捺有指紋在案,其空言辯稱:員警未詢問是否同意採尿云云,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另辯稱:尿液檢驗呈陽性可能係誤吸入空氣中之海洛因所致云云,惟:⒈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參照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

又他人在屋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吸入二手煙是否造成尿液檢驗結果中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若以煙吸方式約有施用劑量之14至20﹪由尿液排出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4年01月27日管檢字第0940000793號函可參。

⒉本件抗告人尿液中所檢出可待因含量高達7915ng/mL,對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04月08日管檢字第0970003258號函所指;

依據Taracha等人2005年發表於Journalof Analytical Toxicology之報告,33位實驗者吸入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鴉片類成分,24小時內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1,500 ng/mL,24至48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6,780 ng/mL,48至72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8,931 ng/mL,72至96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3,393 ng/mL;

26位實驗者靜脈注射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鴉片類成分,24小時內檢出濃度平均值為21,402 ng/mL,24至48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1,369 ng/mL,48至72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5,484 ng/mL,72-96小時檢出濃度平均值為1,738ng/mL等語,抗告人非但數值高於閾值甚多,亦與實驗者施用毒品後48至72小時所檢出之平均值相近,可知應非吸入二手海洛因而導致,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無法證明有不可信或偽陽性之情形,自無進一步採集抗告人之毛髮進行檢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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