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99年7月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7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7月15日起算,計至99年7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8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正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