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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1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9年 4月13日晚間為警採尿前2至4天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9年4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76號前查獲。
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57巷10號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於99年4月13日晚間採集尿液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考,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在配合警察實施路檢盤查,經警察表示要求伊採取檢體後,受到驚嚇,乃慌亂中同意配合採尿,故警察上開採得之尿液,自無證據能力。
又伊固於99年 4月 9日,因家庭及身體之因素,心力交悴、身心俱疲,方用海洛因,惟除此之外,伊即未再施用毒品。
又伊日前自行檢驗尿液,亦無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原審尿液檢驗結果,亦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 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考,是以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為逾 2月,自屬適法,並無違誤。
雖被告辯稱上開警察所採得之尿液,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係於99年4月13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76號前,經警實施盤查,查驗證件,同時查獲甫向綽號「阿亮」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被告與其朋友黃文紀二人,黃文紀並主動交付其手中之海洛因 2小包,並經被告同意,在自願搜索同意書上簽名,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並供稱:對警方採尿過程沒有意見,並陳稱係其親自封緘無訛(見偵查卷第61頁),本件於員警盤查時,既已發現被告與黃文紀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要求被告採尿送驗,被告當時亦同意採尿,並於偵查中表明對警方採尿過程並無意見,難認警方之採證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事後徒以其主觀意見,辯稱警察採尿程序於法未合云云,顯無足採。
況被告於抗告理由狀中亦自承有於99年4月9日施用海洛因一次(見抗告理由狀第 2頁)之事實,此亦合於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於同年月 7日亦有施用海洛因,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誤。
被告雖主張其自行將尿液送驗,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所述該次送驗之日期為99年8月5日,與案發日相隔約 4個月,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載,已無法檢測出被告是否於案發時有施用海洛因,則被告據該與案發日相隔約 4個月之檢驗報告,主張其於99年 4月13日採尿前未施用海洛因及原審所採用之檢驗報告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確有於99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前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審所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月之裁定,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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