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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15日刑期期滿出獄,98年再犯本案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裁定強制戒治,惟抗告人出獄至今僅1年多,並未超過5年之期,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執行完畢釋放後」方為起算基準點,原審裁定抗告人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顯有違法之嫌云云。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㈢查抗告人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遂於91年8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後於91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是抗告人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即98年3 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期間並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自應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辦理。
又抗告人前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1 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99年7月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基此乃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執行完畢釋放後」,應指刑罰執行完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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